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2-訴-609-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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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