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2-訴-776-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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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楊惠雅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05元為原告 李○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李○ 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蔡○ 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李○軒民國98年出生,則依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受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新、蔡○燕),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 ○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應注意原告李○軒為妥瑞氏症患者,竟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亦即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桌上,再刻意行經原告李○軒座位並踢踹原告李○軒之椅腳,使原告李○軒在眾目睽睽之下跌倒在地,事後被告亦自承其有踢踹原告李○軒椅子,而原告李○軒因被告之舉而身懷恐懼,致其頻發噩夢、夜夜難眠,經醫師診斷確有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渠2人因未成年子女遭受身心痛苦,夜不能寐、食不下嚥,並需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已嚴重影響原告李○新、原告蔡○燕之日常生活起居,亦造成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精神心靈上之創傷,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李○新、原告蔡○燕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軒新臺幣(下同)580,055元(含醫療費用3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交通費用19,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新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燕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5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除經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849號刑事判決肯認外,觀諸原告李○軒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其症狀表現亦與被告行為時點不符,顯非被告行為所致。又依據原告李○軒110年8月所受「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測驗結果,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被告在學校之管教行為所致,更可能係來自家庭或其他之壓力源。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兼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稱造成李○軒創傷壓力症的原因即是被告管教行為造成云云。然,馬大元醫師自承其所為診斷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即原告李○軒、李○新)之描述,並未在場看到事件,是原告所主張之證詞顯有可能受原告李○新所影響,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間實無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班學童 ,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再以腳踢原告李○軒之椅腳,原告李○軒因而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李○軒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軒之椅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軒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軒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乙節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管教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次。 ㈣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 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依馬大元診所10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及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函所載內容:「據病歷記載,李童(即原告李○軒)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9次。109年9月14日門診,加入『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就診時症狀持續時間上在一個月內)。後續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三、依病歷記載,李生(即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7日遭老師踢倒椅子後出現恐慌、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109年9月14日由父親陪同至本院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前次(108年6月15日)就診已有所不同。因壓力症狀持續 ,至109年1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四、綜上所述及病歷記載,李生之妥瑞氏症及後續發現之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為原發之發展疾患,而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確為老師之行為後出現。」(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119頁);再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本次老師管教事件發生後,原告李○軒有睡不好、會有惡夢、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的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中「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的診斷標準,一般等級的壓力事件叫作適應障礙,而創傷後壓力事件是指比較大的事件,基本上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是不會造成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從李○軒的病歷資料看起來,李○軒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反應是109年9月7日的事件所造成的,李○軒本來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李○軒作惡夢的内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李○軒的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李○軒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參諸前開回函內容及馬大元醫師之證述可知,馬大元醫師判斷原告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軒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馬大元醫師為原告李○軒診療之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 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馬大元醫師透過問診、評估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馬大元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軒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軒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李○軒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⒋再者,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 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3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分見竹簡卷二第119-124頁、他字卷第16-19頁、調偵卷第112至114頁),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李○軒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惟查,10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之母親即原告蔡○燕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本人所自行填寫,亦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軒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軒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軒在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則能否依據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⒌又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 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軒在系爭事件發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之具體情事,此有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原告李○軒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李○軒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5至113頁),而觀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軒就診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堪信為原告李○軒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馬大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號函文內容及馬大元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之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6至117頁),堪認原告李○軒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軒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軒8萬元及原告李○新、蔡○燕各5萬元: 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已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軒因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堪認原告李○軒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李○新、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原告李○軒因受系爭傷害,致原告李○新、蔡○燕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軒,以幫助原告李○軒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新、蔡○燕與原告李○軒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李○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新與蔡○燕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軒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李○新、蔡○燕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軒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38,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605元);原告李○新、蔡○燕則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軒、李○新、蔡○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