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2-訴-880-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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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謝豊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仁義(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德(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瑞芸(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明珠(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雲洲(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田(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秀滿(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城(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桂楨(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賢(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貴(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榮(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華(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煇 蕭義暘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雲浪 被 告 蕭雲桻(兼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增 蕭隆增 蕭吉林 蕭吉上 蕭吉財 蕭仁忠 蕭仁淇(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芳(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承(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緯(蕭文裕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仁港(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權 蕭雲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 5、300分之5、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M○○、O○○、I○○、蕭○○、A○○、N○○、C○○、B○○、D○○、未○○、G○○○、戌○○、宙○○、黃○○、酉○○、P○○為被告。嗣因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T○○、申○○、S○○、Q○○、亥○○、乙○○、地○○、玄○○、天○○、F○○、K○○、J○○、M○○、E○○,原告乃撤回對蕭○○之訴訟,並追加除M○○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見竹司調卷第123頁);乙○○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天○○、F○○,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5頁);G○○○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宙○○、黃○○、蕭○○、P○○,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59頁);未○○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宇○○、R○○,原告乃追加宇○○、R○○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05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地分割為2區塊予以分配;嗣因查明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113年9月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5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99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蕭文裕之繼承人除H○○、T○○、申○○、S○○、Q○○、亥○○、乙○○、地○○、玄○○、天○○、F○○、K○○、J○○、M○○、E○○外,是否因收養而包含彭○○○、徐○○○乙節不明,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彭○○○、徐○○○之繼承人即巳○○、卯○○、 辰○○、丁○○、丙○○、午○○、丑○○、徐○○、辛○○、寅○○、徐○○○、徐○○○、徐○○、庚○○、己○○、戊○○、甲○○、癸○○、壬○○、子○○(下稱巳○○等20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巳○○等20人,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M○○、O○○、I○○、C○○、B○○、D○○、未○○、戌○○、宙 ○○、黃○○、酉○○、P○○、H○○、T○○、申○○、S○○、Q○○、亥○○、地○○、玄○○、天○○、F○○、K○○、J○○、E○○、宇○○、R○○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竹東地政以112年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調字卷第24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之建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H○○、T○○、申○○、S○○、Q○○、亥○○、 地○○、玄○○、天○○、F○○、K○○、J○○、M○○、E○○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所遺坐落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戌○○、宙○○、黃○○、蕭○○、P○○應就其被繼承人G○○○所遺坐落系爭614、615、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式分配,由原告取得位置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位置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並按被告M○○11/125、O○○72/979、I○○2/21、A○○72/979、N○○4/21、C○○3/35、B○○1/35、D○○1/35、未○○2/21、戌○○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宙○○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黃○○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酉○○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P○○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H○○1/553、亥○○2/553、地○○2/553、玄○○2/553、天○○2/553、F○○2/553、K○○7/484、J○○7/484、E○○7/484、宇○○1/21、R○○1/2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N○○、A○○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亥○○部分: 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如位置A相對應範圍,乃 系爭土地最精華處;被告分得如位置B相對應部份,其上則有經濟及利用價值較低之巷道、車庫,故將該等範圍分歸被告所有,實欠公允。本件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位置B扣除上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分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則由兩造繼續共有。 三、被告宙○○、黃○○、P○○、F○○、K○○、J○○、E○○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於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G○○○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G○○○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字卷第209-2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與被告N○○、A○○、酉○○、H○○、T○○、地○○、玄○○、天○○、宇○○、R○○、M○○、O○○、I○○、C○○、B○○、D○○、未○○、戌○○、申○○、S○○、Q○○、亥○○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上,路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位置A、B、C之3間平房,門牌號碼依序為177、179、181號,平房建物為磚造,部分為土造及鐵皮;177、17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181號平房為訴外人劉信富承租土地所興建。181號平房旁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E之183巷巷道;自巷道進入後,在3間平房之後方,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D之鐵皮車棚,乃被告O○○搭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字卷第87-89頁、243頁)。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多邊型,東部為形狀大致方整之長 方形,西部則為寬度較小之長方形;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西北側為巷道沿伸至西南側;東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為磚造建物、車庫、巷道,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位置A部分分歸予原告,位置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將該部分方整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應屬適當,且與有表示意見之多數被告意願相符。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B部分,其上有被告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建築之地上物,是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由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區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尚屬方整,且有通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並可使目前正使用之地上物得以維持,被告復可繼續出租土地以收益,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同時與被告M○○、O○○、A○○、N○○、T○○表明蕭家分得部份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無違,堪屬妥適。加以被告宙○○、黃○○、P○○、F○○、K○○、J○○、E○○未就此分割方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足認此一分割方式並未違反大部分被告之意願。 (三)至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亥○○雖曾於訴訟過程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N○○及訴外人L○○,表示本件應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將位置B扣除上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分由兩造繼續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此一劃分方式將使原面積不大之系爭土地區分為3塊,不利往後之規劃使用,且原告本即可直接通行建物前之道路,而無須再分得巷道土地以對外通行。再考量被告A○○曾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類似附圖二之方式進行分割(見訴字卷第26頁),僅因其等事後認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精華,乃變更主張為上開之分割方案;然經原告同意將分得之位置A面積,由原可分得之145.2平方公尺調整為137平方公尺後,被告N○○、A○○乃委任律師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經律師表示委任人之意思為委任其為複代理人(見訴字卷第80頁)。由此可認,前揭被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乃渠等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其中一種分割方式,其等最終之主張應與被告A○○、N○○相同,即為同意按如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 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故本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3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