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2-訴-8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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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董育維 劉季維 許弼善 郭美玲 林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董育維、劉季維、郭美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受理在案,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有視為撤回起訴之事由,該案依法視為撤回,與未經起訴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前案未經起訴,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同被告賠償損害,於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規定並無違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媒體蘋果日報的不實年薪及任教3年流言 所誤導,又未查證,而在刊登載有原告姓名、曾任教大學及科系之「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 3年沒了工作竟告台大師大」蘋果即時電子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妨害原告經濟信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共同賠償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董育維辯稱:被告於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下方留言乃屬 於意見表達,非直接對原告進行傷害。意見之表達本就是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本應接受憲法保障。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季維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 處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弼善辯稱:被告於網路上發表針對報導的主觀評論 言論,並非針對原告謾罵,且該報導僅載明原告的民事判決結果,並請執業律師發表評論,原告對新聞報導有其理由確認其報導為真,被告所為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美玲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 處分,且該報導內容攸關兩岸高等教育師資之競爭與人才流動問題,屬於公共利益攸關之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留言主要係評論學校不續聘乙節,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且未致原告在社會上的評論遭到貶損,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嘉雯辯稱:被告之留言並未提及任何人姓名,也沒 有不堪的字眼,並不會損害任何人的利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表: 編號 被告 留言內容 請求金額 1 董育維 這種垃圾難怪連對面也不想要 20萬元 2 劉季維 為什麼可以這麼不要臉 8萬元 3 許弼善 有這種智障教授也蠻好笑的 12萬元 4 郭美玲 這種腦袋 難怪人家不續聘 10萬元 5 林嘉雯 即使在臺灣,約聘合約也是一樣存在不續聘的合法性.....。這個不被續聘的人居然能牽拖厝邊到去告台大和師大,腦筋之不清楚的,情商之低下的,臉皮之厚的,這些特質難怪人家不續聘.... 12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在刊登載有原告姓名、曾任教大 學及科系之「台講師覓得年薪200萬中國教職 3年沒了工作竟告台大師大」蘋果即時電子新聞報導下方留言如上揭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蘋果即時電子新聞報導暨下方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審判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4號卷宗(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宗等核閱無誤,被告等人就此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人固有於上開蘋果即時電子新聞下方留言區發表 前揭附表之留言內容,觀諸該蘋果即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對早期中國廣州大學曾有高薪挖角我國博士前往任教等後續糾紛,原告曾就此事對台大、師大提起訴訟等前後過程加以報導,文中並記載判決結果,新聞末亦有記載該記者訪問師大委任律師就台灣學者被中國大學挖角之意見,並呼籲政府也要對此事件重視避免學者受到不當對待等語。則該新聞報導內容係由具有相當規模以及網路瀏覽量之新聞媒體所發布,一般社會大眾顯然會相信該撰文記者係在基於相當之查證及查訪下所為之撰稿內容,又該篇所載之新聞內容固係以與原告有關事件作為報導內容,然該篇報導中究非僅針對原告個人加以描述,而係包含整體事件緣由、法院判決內容、律師對於相關學校以及政府作為之評論,且依照該報導內容觀之,所指事件涉及兩岸制度規範內容、公立大學之作為、法院判決內容等,尚難謂全與公益無涉,且新聞下方之留言區有多達153則留言(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涉及高等教育、學者教授之保障之相關事項多所討論;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係針對具有相當影響力、公信力之媒體報導加以評論留言,其發表言論之自由仍應受到憲法之保障,且上開報導內容所描述之內容甚多,下方留言區之討論亦繁多,實難逕認被告人等上開簡短之言論係刻意針對原告個人所為,縱使留言內容夾帶有粗鄙之用語,亦無從認定其等之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被告等人主張係針對整體新聞報導內容所為之評論留言尚非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言論自亦應受憲法保障,況其等所留言之意見內容或評論方式是否會被社會接受、是否亦會遭受批評討論、是否反讓閱覽者啟發另一面向之思考等亦可受公評。參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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