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2-訴-93-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