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2-訴-96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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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洪焜輝 洪晨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洪江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6,697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低請求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晨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低請求金額)。㈣、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焜輝65,023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㈤、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晨育21,674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㈠、請求核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上開部份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每月應給付之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1,8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焜輝31,739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晨育6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晨育10,58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原告係依據本件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件卷附資料)調整聲請核定租金金額,且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為洪焜輝之子, 與被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洪焜輝、被告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人前因其間請求返還祖產等事宜,歷經多次協商與訴訟後,而於97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訂被證2、3所示之協議書及協議書(二),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坤輝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人,惟因被告所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一併移轉,上開立約6方始於97年10月13日再行簽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此由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係由甲方獨資興建,為履行協議(二)第4條第1項約定,始將本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甲方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為此,乙(即原告洪焜輝)、丙、丁、戊(即訴外人洪慶芳等人)四方絕無異議。」即足得證。然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洪焜輝等人尚須各給付20萬元與被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洪焜輝等人迫於無奈應允之,始有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之約定,顯見當時實係約定以上開價金實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足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非單純之「信託登記」或者「借名登記」可言。何況原告洪焜輝嗣再另行購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2,原告洪晨育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1,原告等人就上開價購的部份因已非立於系爭協議書三之當事人地位,當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三之約定亦僅係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而已,並無支字片語約定被告無須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份支付相當代價,被告縱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亦非可任意無償就特定部份單獨使用收益,是被告據上開約定辯稱無庸支付租金,並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建物多年來均僅由被 告無償單獨使用收益,原告洪焜輝從未使用、收益,卻在被告強勢要求下墊付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房屋稅,於甚覺不公平下,始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上開代墊之系爭建物房屋稅款,嗣亦獲得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勝訴判決確定,然實則其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份,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期給付原告如系爭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按此核算之本件起訴前5年之租金等語。按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由上開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約定可知,系爭建物 為被告單獨出資興建,斯時係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始將系爭建物一併辦理信託登記,惟約定就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維持目前之使用收益權限,此由原告洪焜輝亦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訴請被告應償還其為系爭建物代墊之房屋稅款乙節,即足認原告洪焜輝亦自認其就系爭建物並無實質所有權可言。復立約之六方當事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三第3條明確約定,其等均同意拋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等節,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份均無庸另為給付租金。而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約定他方各需給付被告20萬元部份,係作為他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之對價。復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洪江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分2換算之面積為400.4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一樓建築面積僅為3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逾越被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為合理使用,且亦無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㈡、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三實已具有分管契約性質,縱 認不是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三於簽立迄今已達14年之久,原告洪焜輝另在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旁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及車庫(下合稱系爭8號建物),同時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亦已逾30年之久,據此亦足認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洪晨育雖非系爭協議書三之當事人之一,惟其為原告洪焜輝之子、與被告為叔伯輩之至親關係,且其自小居住在系爭8號建物內,生活日常關係密切,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從而自應併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又倘本院認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契約,然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告之適用,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與被告為伯侄關 係,被告於70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82年時於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原告洪焜輝、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前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祖產等事由,於97年時協議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6分之1移轉他方,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立約六方始於同年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三,並約定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建物維持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嗣被告之子洪江平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焜輝向訴外人洪金樹、洪世明各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晨育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又原告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代墊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經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為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259-261頁),被告則提出前開97年6月17日協議書、97年6月19日協議書(二)、97年10月13日協議書(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225-2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108-112年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且經兩造就上開事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由系爭協議書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記載明確可知,被 告、原告洪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係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等事項議定之條款供爾後共同遵守之用,於第2條即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係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他方之約定,始將系爭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應有部份6分之1等情,顯見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實質移轉之真意可言,而被告斯時既為單獨使用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當屬無償使用,六方亦已明確約定被告維持其「目前」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即指被告無庸再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為給付對價,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部份,係指原告洪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然本院衡酌上開立約六方於97年為其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定紛止爭而共同簽立之3份協議書,係均由專業人士協助簽立乙節,認如立約六方非約定由被告續為無償使用,當會一併約定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且不會於緊臨第1條之前言及其後第2條之約定中,均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法律用語為之。復由被證2、3之協議書、協議書(二)可知,立約之六方其間所涉法律關係極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書三既為立約之六方為達成前開二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而再另為調整與簽立,則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所涉給付金額之原因,當屬多元而未定,當無從逕據此認定為其等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至明。復以原告洪焜輝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已再三向本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並已就此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卻於本件相反主張其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云云,已有違反禁反言法則。而按系爭協議書三立迄今已10餘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多年,而原告洪晨育當庭亦自陳,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另有建物(含車庫,無門牌,不確定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所含括,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原告及親戚共同使用、被告亦有使用部份等情,是綜上已足推認系爭協議書三已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告據系爭協議書三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償、單獨使用收益,應為所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即難足採。而原告洪焜輝為系爭協議書三之一方,對上開約定之內容自屬知悉,當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原告洪晨育為原告洪焜輝之子,其父執輩就系爭房地之約定自當有所耳聞,且其亦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原告洪焜輝之訴訟代理人,故縱其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6之1,其對於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自難謂不知情,是亦當受此限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之租金,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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