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2-訴-999-20241004-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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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 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繼忠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繼忠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112年度司繼字5279號查明無訛。雖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本院認在有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暫不進行本件訴訟為宜。查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爰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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