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2-輔宣-54-2024110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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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請求輔助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輔助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輔助宣告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本件要撤回、會再提岀撤回狀到院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嗣久未接獲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經本院再次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因為我都在上班要等排休,目前最快於113年9月5日以後,我會儘快到法院寫撤回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遲至現時亦已逾2月之久,仍未見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礙於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岀聲請至今已將近1年,是以本件逾期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應提出許雯馨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父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到院憑參,並說明相對人有無結婚、有無子女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 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