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2-輔宣-54-20241126-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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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輔助宣告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已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見本院卷第29頁),但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本件要撤回、會再提岀撤回狀到院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嗣久未接獲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經本院再次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因為我都在上班要等排休,目前最快於113年9月5日以後,我會儘快到法院寫撤回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遲至已逾2月之久,仍未見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礙於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岀聲請已將近1年,是以本件逾期甚久,無法繼續延宕,任由處於聲請人未予置理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懸而未決狀態,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於113年11月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母親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本件延宕迄今已達近1年之久,茲因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聲請人亦未補正許雯馨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父之除戶謄本,並說明相對人有無結婚、有無子女等應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 請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