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2-重訴-117-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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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曾瀞瑩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曾堃勝(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 7年5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吳碧蓮、長子曾建煌(即被告)、次子曾建樑、長女曾文慧、次女曾瀞瑩(即原告)。因上列全體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於103年12月6日與原告達成2份協議:①原告將來取得分割遺產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自104年9月30日起分5年給付,每年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如【附件一】所示(即卷一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②被告依曾堃勝生前遺願,給付原告1億元,自109年9月30日起分10年給付,每年各1,000萬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即支付命令卷聲證2,下稱協議書二)。協議書一、二兩者分別獨立,協議書一並非協議書二之前提要件,不因兩造未履行協議書一,被告即得拒絕履行協議書二。 ㈡、協議書二之性質,充其量是原告將來取得遺產分割後具體財產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定期給付1億元予原告之「無名契約」,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協議書二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所謂其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第418條拒絕履行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㈢、繼承人之一的證人曾建樑亦具結證述:爸爸過世後,談分割 遺產這件事,大哥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000萬元,但跟他拿資料也沒有,有關曾瀞瑩部分,我媽說爸爸生前有說要給曾瀞瑩3億,大哥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好給曾瀞瑩1億等語(卷一第253頁),可見兩造間確實有此協議。退步言,倘法院認定協議書二之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不是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並有曾建樑之證詞、曾吳碧蓮及曾文慧於000年0月間出具之同意書(卷二第79-81頁)可稽,足徵兩造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或「價賣應繼分協議」,則協議書二自始有效。 ㈣、因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二交付10張支票(誤載為20張)予 原告收執,亦未給付任何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因資力恐無法繳納鉅額裁判費,故僅先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即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該筆)之1,000萬元。爰依協議書二項次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之簽名真正。縱使真正,協議 書一係約定由被告繼承曾堃勝所有遺產後,再由被告給付其他繼承人各2,000萬元,此乃分割遺產協議。至於協議書二,其上並無任何分割遺產、父親遺願之記載,此係被告母親曾吳碧蓮強力逼迫之下,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之「贈與」,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為類似於協議書二給付1億元之約定,協議書二實與遺產無關,而是被告同意將自身財產贈與原告,原告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核屬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今被告本身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人借款高達2億餘元,已無力負擔該贈與義務,在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二所為之贈與,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寄送民事答辯(二)狀,以該書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而生撤銷效力,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被告已不負給付1億元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贈與未經撤銷,惟被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是以,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協議書 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訂立,應屬無效。茲否認曾吳碧蓮、曾文慧於113年7月份各自出具之同意書真正,況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協議書二,不因其他繼承人於10年之後承認而異其效力。再若認協議書二之性質為應繼分之買賣,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書二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 ㈢、再退步言,若認協議書一、二均有效,則依協議書一第3條及 第4條,原告負有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轉讓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所有股份予被告之「先給付義務」,原告迄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又者,倘認原告得依協議書二請求,則被告同時亦得請求原告將其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茲就對待給付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被告先行否認協議書一、二其上被告簽名真正,辯稱 協議書是原告自行打印之文件,其毫無印象等語(卷一第23-24、33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借據、融資契約等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字跡與協議書一、二「曾建煌」字跡相符(卷一第383-385頁)。參以兩造之兄弟即證人曾建樑到院具結證稱:父親過世之後,大約102年、103年左右,在母親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談分割遺產的事,當時在場人有媽媽、大哥(即被告)、小妹(即原告)、我、一位姓羅的風水老師,曾文慧沒有到。之所以會這麼多人聚在一起談,是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過問,就他自己一個人來處理。被告現場說我們一人大概有2千萬,但要跟他拿資料也沒有。有關原告的部份,媽媽有說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說要給原告3 億,後來被告跟媽媽討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就講好要給原告1億。後面他們各自去簽文件那些,我沒有在當場看過,後來是聽原告說已經跟被告簽了。被告跟我也有簽協議書等語(卷一第253、255、257頁)。可見曾堃勝遺產之處理事宜及兩造簽署協議書一、二之過程,為被告所實際主導,被告猶否認協議書一、二形式真正、簽名真正,其人誠信,殊值令人懷疑。 ㈢、就協議書一、二之性質,兩造主張歧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至協議書二乃協議書一之「增補協議」而非另一獨立契約。緣以:⒈協議書一第1、2行開宗明義即揭示「立協議書人曾瀞瑩(甲方)、曾建煌(乙方)等二人,為『執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3年(空白)月(空白)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遺產分割等事宜,經雙方另行協議並訂立下列條件…」等文字,可見協議書一本身不是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另一繼承人曾文慧並未出席102年、103年間之聚會,亦未與被告簽署書面,故不存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執行。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繼分包括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照於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即明,協議書一係甲方將其繼承自曾堃勝遺產之權利義務以一定對價出賣予乙方,具有應繼分買賣之特徵。  ⒊乙方所願給付之一定對價包括:分期給付現金2,000萬元、繳 納甲方名下4戶房屋之貸款餘額共31,098,551元。甲方所願出賣之遺產權利義務包括:玉山、土銀、華銀5個銀行分行帳戶內金錢;三義鄉中心段土銀徵收補償金;新竹縣新埔鎮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土地;甲方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上亦為應繼分買賣之特徵,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而非僅侷限在「遺產清單」範圍內加以分割、分配、歸屬。  ⒋自證人曾建樑前揭證述(詳見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觀之,可知 參與分割遺產會議之在場人均認知此筆3億元是曾堃勝生前對原告所負口頭債務,被告斟酌曾堃勝遺產價值後,認為無法負擔3億元而同意負擔1億元,是以,此筆1億亦應屬協議書一第2條「被繼承人(曾堃勝)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全數歸乙方所有及『清償』」之範圍。原告固主張協議書二乃獨立之無名契約,然若非被告亟欲取得曾堃勝所遺留之積極財產,豈會同意自行對原告負擔1億元債務,又何庸斟酌曾堃勝遺產之價值。  ⒌協議書有記載立書緣由,協議書二則全無記載立書緣由。協 議書二既未表明被告無償贈與原告1億元,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協議書二並非獨立之贈與契約。本院審酌協議書一、二係同日簽訂,協議書一之付款時程自104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協議書二之付款時程自109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每年給付1次,付款時程連續不輟,月、日均相同,可見協議書二係承續協議書一而來。  ⒍綜上審認結果,協議書一乃應繼分買賣契約,協議書二乃協 議書一之增補協議,兩者為同一份契約,且兩造間應繼分買賣契約有效。 ㈣、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對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在對方先為給付之前,自己一方得拒絕給付。於本件,被告固有依協議書二於109年9月30日給付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有依協議書一先為給付義務,包括依第3條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一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之相關文件予代書及會計師;依第4條將原告所持有之大享公司股份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本件原告既尚未先為給付,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協議書一所示2,000萬元、協議書二所示1億元。(註:據被告陳述全體繼承人間有另案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09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㈥、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自承財務出現狀況,積欠訴外人梁興烈等多人借款、被求償案件合計高達2億1,300萬元(卷二第96頁),是若被告持協議書一向原告請求,原告自亦得以上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 17號卷一第95-97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附件二】103年12月6日協議書影本1份(即111年度司促字第7 830號卷第9頁,由本院職權遮隱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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