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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2-重訴-17-2025021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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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 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以訂購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32吋之觸控螢幕面板(下稱系爭觸控面板),數量計3萬679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共計273萬1658.16美元。再於110年3月4日以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相同之系爭觸控面板,數量計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共計319萬7159.28美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46片,並將另一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均取消。是兩造就 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萬4772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 (二)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 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並由其員工簽收。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自此,被告未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其後,原告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 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除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亦請求被告先給付兩造約定之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惟仍未能如願以償,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可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訂單之總價為592萬8817.44美元,經變更後為398萬6498.88美元,原告已收取120萬0259.2美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計278萬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9.2美元=278萬6239.68美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康得新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被告公司從107年開始向原告購買32吋觸控面板(Touch Pane l,業界以TP簡稱)。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會指示一個固定的終端產品的機殼外型,而原告公司則是要出售可以符合並且裝設在這個機殼上的觸控面板,因此原告公司會為被告公司客製化開發設計觸控面板內部材料之配置及感應片線路規劃,以使觸控面板裝在終端產品上使用,而原告公司將此客製化的規格產品命名為KB-000000-A3。原證1之訂購單係由被告內部正式審核確認過後出具之訂購單,訂購單上有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審核人員即採購經理溫國壢(即Kevin Wen)與核准者即總經理宋國璋之簽章,被告甚至在訂購單上清楚載明系爭觸控面板之「供應商」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而系爭面板之實際供應商確為原告,與康得新公司無涉,顯見被告自始即指定系爭觸控面板係由原告所供應,而非其辯稱之康得新公司甚明。 2、次以,被告辯稱原證1之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係指 張家港康得新複合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得新公司 )云云。然而,原證1之訂購單上記載之「KDX:KB-000000-A3」為「廠商品號」,而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為原告,故而該廠商品號係原告作為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即原告)之公司內部編號,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相同之序號。是原告「廠商品號」之「KDX:KB-000000-A3」序號中之「KDX」,要與康得新公司無涉,原告亦否認被告曾向原告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復依原證7所示,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原證1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依照被告之排程為主而已,從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益證兩造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再依原證8所示,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8、9月間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騰)對於健身器材產品Sapphire GO使用的32吋觸控面板(即系爭產品)的需求下修,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消部份訂單(即2萬1814片),原告公司考量兩造長久合作關係,而勉強同意取消這部分的訂單。而原證8郵件內也是清楚載明廠商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司,而「KDX :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封郵件並記載 「規格」為「KB-000000-A3」。原證8所載之各細項內容均與原證1之內容一致,在在可證兩造間從未曾就原證1之訂購單約定過由康得新公司作為代工廠。 3、而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辯稱兩造有 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蓋被證1之電子郵件時間點為105年至107年間所寄發,被證1之Approval Sheet(下稱承認書)時間點亦係107年間之事,然本件之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時間為110年間,被告顯係以兩造以前合作之文件移花接木至本件買賣契約。況依該承認書第一頁所示,該承認書之「Customer」(即客戶)明載為「InnoComm Mobile TechnologyCorporation」(即開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而該頁中間欄位之「CustomerApproval」(即客戶承認欄)所簽名之人為「黃鉦鋒」,復依被證1第1頁之電子郵件可知,「黃鉦鋒」為開元公司之職員,顯見被證1之承認書係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第3頁至第13頁顯示其為兩造約定原證1訂購單產品之規格承認書,其上同時印有原告之朱紅色方形公司章,以及開元公司研發部主管黃鉦鋒之用印。原證13第12頁明確記載製造商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附承認書第9頁記載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有明顯之不同,益證兩造確實有使原證1訂購單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之合意。 4、被告又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蓋之所以會有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雖110年間康得新公司已非原告之代工廠,然因被告之要求,原告爰依被告之要求自行製作「衝突礦產調查」文件並提出予被告。但此並不代表兩造曾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此觀諸被證2與被證1及被證3最主要不同之處,在於被證2之文件完全無康得新公司之用印,即可得知被證2並非康得新公司所提出,從而,康得新公司自無參與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及製造,兩造更未曾約定由康得新公司生產及製造。至被證2信件內文之表格雖載有「KDX」之字樣,亦係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原告自認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由康得新公司製造。而被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康得新公司之名稱,然該附檔名亦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因而如此記載,惟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兩造曾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前曾約定過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被告豈有可能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收受1萬3480片並非康得新公司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 5、被告另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更不應採。蓋依被證3之下半段所示,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先寄信給原告負責人,而劉韋欣來信之附檔包含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原證13),被告就此部分故意遮隱不提,其原因即在於上述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等文件均明確表明係提供給開元公司,且由來信之人係開元公司劉韋欣亦可知,被證3與被告顯然無關。甚至該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原告之印章,承認書之圖說上亦載明係原告之名義,並非康得新公司,顯然與康得新公司無關。而該信件內文表格雖有記載「KDX」之字樣,但亦係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所記載,自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之所以於111年期間向開元公司出具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及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係因開元公司之莊鳴寰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日後可能由開元公司買回,爰要求原告出具該二保證函之故。另,被證3雖附有康得新公司之檢測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然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1日即已向開元公司提出過該二報告,而因開元公司稱遺失該二報告,希望原告再行提供,又因所製造之「材料」與先前製作該二報告時送檢驗之「材料」相同,故只需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即原證13)即可。上情觀諸原證15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與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相同,及原證14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與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及「產品高度關切物質風險評估報告」之檢測結果相同,均可證原告並非遲至111年始提出前揭檢測報告,此亦係何以被證3之電子郵件本文日期與該郵件之附件檔案日期相距4、5年之久,即係因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次寄發一次前揭檢測報告,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基上可知,被證3與本件並無關聯,縱使原告於107年間曾至 康得新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檢測,亦非持本件買賣之系爭觸控面板進行檢測,更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從而,被告以被證1至被證3用以主張係本件110年間買賣之文件,顯係「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毫無理由及依據可言!反倒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7、原證8、原證13至原證15等證物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康得新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如有約定,被告豈會於原告起訴之前均未曾向原告反應過此事?可見被告辯稱原證1所載之「KDX」為康得新云云,確屬臨訟置辯而已,並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 約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復依原證11之電子郵件所示,兩造於締約前就系爭觸控面板所討論者主要為其「單價」,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早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希望系爭觸控面板可以再降價,原告負責人則回覆稱「KB-000000-A3與材料供應商談過一輪後,下單片數20K的產品單價可以降至84.4美金/片」等語,最終兩造於原證1之訂購單則以84.8美元/片達成合意,可見「單價」對於兩造之重要性顯為本件買賣至關重要之點。 2、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購,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觸控面板倘由康得新公司代工,其單價約為每片106美元至145美元之間,此觀諸原證12之訂購單自明。然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之良率高於康得新公司,是原告才可將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壓在如原證1訂購單所示之84.8美元/片。 3、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就原證1訂購單之系爭 觸控面板多達五次出貨予被告,數量達1萬3480片,約佔總訂單量之30%,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確有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倘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賣,被告為何要收受1萬3480片而未曾向原告反應過? (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2年去電康得新公司,始得知伊之大屏觸控部 門裁撤及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伊代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臨訟編撰。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此由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意使用在Sapphire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註「For SapphireGO」,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於Pelo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Sapphire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屏幕,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屏幕訂閱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而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拉貨,並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而要求原告共體時艱,片面要求應付貨款以折讓處理。溫國壢再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由於被告客戶之因素,對於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被告要到112年年中才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款項,而要求原告公司互相體諒、共度難關,但原告明確回覆無法接受被告不收貨,至多可以通融被告延後到111年1月底及3月底收貨,並請被告如期付款。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是由兩造公司上述往來電子郵件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底至111年初至今仍片面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客戶即Peloton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而被告辯稱係由於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商並非康得新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與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不符,顯屬臨訟編撰。 4、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其客戶即Peloton需求量大幅減縮,導致 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誰無關。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計7, 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原料庫存數量如原證16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已將原證16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且由原證1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告已然知悉原告之庫存除成品外,尚有未完成組裝之半成品與其餘原料;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此觀諸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用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價格及數量為基礎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即可自明。是原證16所統計之價格及數量,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人員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 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則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以利契約之完成。原告除於110年12月20日之信件向辜存信說明來龍去脈,並告知已經安排出貨之數量及庫存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外,原告並於信中請求被告切勿取消訂單。原告復於111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次提供庫存明細,亦請求被告「固定每個月拉走一些32”or21.5”TP,幫忙援助緩解資金問題」。原告再於111年8月2日重申尚未交付之糸爭觸控螢幕之數量及金額,並表達「希望剩餘的未交訂單,能夠繼續執行分批交貨」之意思。由上可見,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八)關於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亦說明:所謂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當係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此為基本上之訓示規定要求,如果雙方有其他的約定,當然可以另訂交易合約。此為一般事理,斷無以詞害義之理。最重要的是,一直以來,被告都已多次驗明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足證原告確係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況且,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右昀(即Hunter Chang)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及被告的代工廠誠屏公司負責本件代工相關人員,關於本件32吋觸控螢幕面板採購合約的電子郵件往來,均指明貨樣標的為「AUOLCM&達沃斯TP32”物流計畫」,有此期間三方(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工廠)互相往返之電子郵件至少8件可證,足以證明完全與被告一再執詞狡辯的所謂本件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係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爭觸控面板約定由康得新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前已於110年8、9月間片面取消2萬1814片系爭觸控面板之訂單,致原告損失約五千萬新台幣,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自行吸收,未向被告追究。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萬62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而 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訂購單上廠商欄位亦有康得新公司即KDX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由被證1、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由被告向原告小量採購品名「KB-000000-A3」之系爭產品為樣品、試產品(參原證12),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嗣後被告下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品號,原告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以達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2、原告最初係以原告關係企業即碩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鈞公 司)為康得新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模組產品。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9日傳寄予被告採購人員Betty電子郵件(參被證4),其中附件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企業型態欄位記載:「代理商」、產品種類欄位記載:「KDX/GFF 電容觸控」、工廠欄位記載:「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其餘附件均為康得新公司之ISO證書;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人員董治中提及:「Dear All Attached isSapphire TP 32 inch component spec. from our RD be provided.(agent:碩鈞代理,Maker:KDX,大陸康得新製造)」等語;及碩鈞公司之簡報,其中公司簡介略以:「碩鈞科技成立於2001年,2015年正式代理KDX觸控投射式電容產品,…」等語,而碩鈞公司108年5月間因營運項目調整關係,通知被告其原先向碩鈞公司訂購之觸控屏訂單,嗣改以原告即右融公司為交易對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傳寄予被告人員溫國壢,主旨為「RE:碩鈞科技~公司名稱變更通知函」之電子郵件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康得新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模組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3、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 惟觀諸兩造交易之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製造商即康得新公司之SGS認證和ISO驗證證明文件(參被證4),目的在於確保產品、流程、服務及系統均能符合法規範要求,以為品質之稽核管理,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格。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之合意,被告豈可能未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製造廠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由被告訂購單說明第2點約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OMEX為請求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Suppliers need to mark a 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approval fr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 changes(4M:man,Machine,material and Method)】;及訂購單第4點約定:對本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CHANGES TO THI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BY WRITTEN SUPPLE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人員;機,製造產品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法,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質量的主要因素。由上可知,被告鑒於不同製造廠之人員、機器設備、生產作業標準及操作規程均不相同,自影響產品生產之效率及品質,故約定4M中任何要素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有效。從而,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之製造廠等重要交易條件,明確記載於訂購單,足證製造廠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明。 4、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承認書第12頁 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有由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產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倘若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為改由自家工廠製造,另外簽署承認書,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衡情應係在110年2、3月之前後,兩造豈可能早在1年半前即108年11月11日簽署承認書,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關於承認書歷次變更版本之摘要記載,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係因「增加靜電規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有被證8附件2018/04/23版本承認書及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而第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亦有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及被證1附件2018/6/14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至於第4版本係因「增加壓痕規格」,有被證1附件2018/6/14版本及被證11附件2019/11/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簡言之,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被證1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告稱兩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計商,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即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為原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員,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5、另原告自承原證12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公司訂購康得 新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和原證1之訂購單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且均有KDX之記載,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而原證12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品確有製造廠商為康得新公司之合意。 (二)由原證1訂購單後,被告人員李佩珊及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均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產品確有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規格: 1、查原證1採購日期為110年2、3月間,而被告之客戶派樂騰Pel oton,為遵行最新國際法令規範,故透過被告向原告索取製造廠商即康得新公司之有害物質限制指令承諾保證函(RoHS,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和衝突礦產報告等證明,此有被告員工李佩珊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內容:「Hi Hunter,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廠調查,請針對以下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檔名為「RMI_CMRT_6.01---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其中Declaration檔案中公司名稱為「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Product List檔案中記載「製造商的產品序號:000-00000-0A3AF;製造商的產品名稱:TOUCH PANEL MODULE 32 KB-000000-A3」等語,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且由被證2附件中康得新公司出具之衝突礦產報告最後修訂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倘斯時系爭產品製造商已非康德新公司,被告何以需要康得新公司之衝突礦產報告,足見原告稱係因被告遺失該等證明文件,始應被告要求提出,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觀諸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 至同年月8日,主旨:「Innocomm右融科技000-00000-0A3AF承認書需求及承認保證函需求00000000」之電子郵件(參被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其中「KB-000000-A3-檢測報告」即為「KDX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益徵兩造就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 (三)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 。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告其後主張製造商為康得新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實則,被告當初有因客戶Peloton而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31,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2年3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四)依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科學園區同業公會 )之函覆內容,可證一般電子科技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交易標的物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依據。如交易標的物有任何包含製造廠商規格等變更,須將變更後之物料重新送樣驗證後,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 1、按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物料承認書(Approval sheet)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包含產地,皆必須送案測試無誤,並更新物料承認書內容方能採用等語。足證為確保製造廠商及物料品質,一般電子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交易標的規格及生產之依據,倘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均須重新送樣驗證,並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又依被告訂購單說明第2點約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OMEX為請求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need to mark a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changes(4M:man,Machine,material andMethod)】;及訂購單第4點約定:對本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CHANGES TO THI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SUPPLE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人員;機,製造產品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法,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及生產品質之關鍵,故兩造始於訂購單上約定4M中任何規格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有效,足證製造廠商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明。本件兩造並無約定變更製造廠,如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以其自家工廠製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而由原告提供承認書之歷次變更內容,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 ,係因「增加靜電規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而第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至於第4版本係因「增加壓痕規格」,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被證1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告稱兩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計商,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為原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員(系爭產品原始承認書版本,製圖及審核者為KDX公司),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3、且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簽署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 與原證1訂購單採購日期即110年2、3月間相隔甚遠,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承認書第12頁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有由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依據科學園區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倘果如兩造真有合意將製造廠由KDX公司變更為原告自家工廠(僅假設語氣),理應重新送樣、檢驗、變更承認書,豈會僅透過承認書圖說中某一欄位逕為變更,顯與業界承認流程不符。況本件系爭產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倘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合意變更為原告自家工廠製造,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衡情應係在110年2、3月之前後,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斯時就系爭產品係委由開元公司進行採購檢驗等承認程 序,而由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及Vendor codearray所示,被告建立料號之尾數後2碼即為製造商代碼,經對照系爭產品訂購單所載料號後2碼AF即為KDX公司,意徵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 1、按關於料件承認之流程,依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規格書→樣品送樣→安保調查→檢驗報告→DEMO→OK 文件簽名後建立料號→定期抽驗稽核訪視→更新料品基本資料時重跑等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樣品送樣檢驗後,即進行料號建立,此有開元公司機構工程師黃鉦鋒於107年6月14日傳寄主旨:「RE:SAPPHIER TP(KB-000000-A3)承認書」、內容略以:「Hi Hunter,32”TP承認書料號麻煩幫我加上我司的料號000-00000-0A3AF,你先更新第一頁料號給我,我在回簽副本給貴司」等語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第2頁)可憑。 2、觀諸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可知本件系爭產品料號000-000 00-0A3AF,「AF」即為製造商代碼。再對照開元公司VendorCode Array(被證15),AF即為KDX,從而由被告建立之料號亦可證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另原告自承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公司訂購KDX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和原證1訂購單關於德泰料號之記載內容均為000-00000-0A3AF,最後2碼均為AF,且廠商品號欄位均有KDX之記載,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而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顯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六)又原證17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就Peloton取消訂單乙事 進行協商,被告基於協商立場同意以原證16作為協商基礎,然實際上原證16並未經被告會同清點確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證16記載之內容及數量確實正確,則無法單憑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之計算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下稱第一次訂購)、110 年3月4日(下稱第二次訂購)向伊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分別為3萬679片、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嗣於同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述第一次訂購單中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46片,將第二次訂購單6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均取消。是兩造就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萬4772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而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剩餘3萬1292片未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各2紙、銷貨憑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系爭觸控面板因暫無生產計劃,勿再未通知即出貨。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278萬6239.68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萬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9.2美元=278萬6239.68美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所示,其上僅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並未敘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依何種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載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而非屬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即指康得 新公司,並提出被證1、2、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用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之「KDX:KB-000000-A3」為「廠商品號」,為原告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等語。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分別為106年至107年間,承認書(Approval Shee)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況前開承認書之客戶名稱為「InnoComm Mobile Technology Corporation」(即開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並由康得新公司蓋用觸控事業部專用章於承認書欄位,顯見係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要與兩造或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復主旨內容記載:RE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即派樂騰公司),對比被告公司採購李佩珊(Betty Lee)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內容:「Hi Hunter(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產調查,請針對以下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而完成此衝突礦產調查文件之填寫,是原告主張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文件,故其依被告要求自行製作「衝突礦產調查」文件寄送被告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再者,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寄送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hunter)並夾帶附檔包含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此有各該電字郵件及夾帶之附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249至261頁),足認前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予開元公司,核與被告公司無涉。至被證3之電子郵件雖附有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11日向開元公司提出之報告內容均屬相符,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8頁、第315至359頁),則原告主張係因開元公司稱其遺失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希望原告再行提供 ,因先後材料相同,故原告乃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等語,應堪採信。是前揭檢測報告自不得作為兩造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系爭觸控面板代工廠之依據。亦不得以被證2、被證3之電子郵件附檔檔名有康得新公司之記載,即推認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3、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110年3 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依照被告公司之排程為主而已,並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嗣李佩珊(即Betty Lee)復於110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客戶需求下修而,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消部份訂單時,其電子郵件廠商簡稱亦載明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司,而「KDX: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封郵件並記載「規格」為「KB-000000-A3」,核與系爭訂購單之內容一致,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益證兩造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況本件觸控面板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就系爭觸控面板陸續出貨5次予被告,數量達1萬3480片,為兩造所不爭,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被告何以陸續收受1萬3480片而未曾爭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 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嗣即未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1日以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康得新公司,故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生產之系爭觸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31 ,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至112年才開始拉貨,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並要求原告共體時艱,應付貨款暫時以折讓處理;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到112年才會開始出貨,懇請互相體諒,共度難關。系爭觸控面板要放在被告公司長達1年餘,112年中才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付款,往後出貨務必經被告公司負責採購書面同意後再安排出貨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參以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係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告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3、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承認 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一般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年6月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承認書為107年間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況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已多次驗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 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7,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蓋板、PCB控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19頁),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人員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 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7538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9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並非成品,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9所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7538片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84.8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63萬9222.4美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 新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7538片,合計63萬9222.4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7538 PCS 2 半成品sensor+FPC 15300 PCS 3 蓋板 25636 PCS 4 FPC 11255 PCS 5 ITO 9509 M2 6 OCA 9509 M2 7 背面保護膜 8949 M2 8 正面保護膜 8949 M2 9 過程保護膜 11580 M2 10 銀漿 18 KG 11 ACF 2377 M 12 雙面胶 2227 M 13 250umPEA 1013 M2 14 175umOCA 1013 M2 15 密封胶 2.9 KG 16 紙箱 2685 PCS 17 PCB控板 3650 PCS 18 PCB控板EETI 15000 PCS 19 PCB控板半成品EETI 13492 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