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2-重訴-183-202411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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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興仁 被 告 蔡育宏 蔡秉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榮 被 告 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陳梅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 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經原告計算拆除面積1.2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萬6,300元,而為12萬0,375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書狀、第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此部分前段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30萬元,後段按月給付為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14頁書狀),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予以 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因原告未查報最新修繕費用,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書狀),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五)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7萬0,375元(12萬0,375元+30萬元+165萬元+5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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