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2-重訴-208-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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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登耀 陳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陳信光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王雪玉、陳信光、陳俊光、陳憶慧、 陳憶嬅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之訴,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及羅雅琴、陳星合、陳玉紋、陳珮勻、宋秀菁、陳定德、陳慶瑜為被告,又於113年6月4日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朝耀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3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以陳信光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在陳星合、宋秀菁、陳定德、陳慶瑜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而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羅雅琴、陳玉紋、陳珮勻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3、13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耀、訴外人陳洋耀、 陳火耀為同胞兄弟(下稱五兄弟),其等父親陳榮年生前將名下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參調解卷宗第9頁、第10頁所載,下稱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配予五兄弟,並囑託由長子陳朝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陳朝耀未遵照指示將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配登記為五兄弟共有,而將大坪數土地或建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將畸零小坪數土地分配予其他4人,並均於陳榮年生前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年於79年4月22日死亡後,五兄弟確認對系爭23筆土地權利均等,考量再次辦理過戶之手續繁雜及費用不貲,乃於80年4月16日簽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明文約定五兄弟就系爭23筆土地之權利均等,即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係五兄弟按各5分之1之比例所分別共有之財產,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利借用其他兄弟名義登記,而與出名登記之兄弟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朝耀名下,惟依系爭協定書可知,乃五兄弟共有,僅係借用陳朝耀之名義登記,而陳朝耀於數年前過世,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定書為遺產重新分配之協議,並非借名登 記之約定,且後續原告及陳洋耀、陳朝耀不僅未依系爭協定書共同負擔每年開支費用,部分土地亦早已出售予他人,可見五兄弟均各自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陳榮年生前贈與分配予各自名下之土地。再者,倘五兄弟間確實就系爭協定書內所示之全部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見原告對陳洋耀、陳火耀提出訴訟。又系爭協定書為80年4月16日所簽立,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五兄弟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協定書內容 ,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而第1條:「生前原業主陳榮年贈與給予五兄弟全員之業產係五兄弟全員共同共有之業產各員不得主張私產情事」(見調字卷第6頁),係約明系爭23筆土地為五兄弟「共有」,此與原告主張五兄弟將各自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有別,尚難據此作為五兄弟實質上均有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之證明。再者,系爭協定書第2條至第7條約定:五兄弟同意由陳朝耀擔任系爭23筆土地管理人;每年開支由系爭23筆土地之生產充當,如有不足時,則由五兄弟平均分擔;陳朝耀於看管期限內不得主張業佃關係、將土地變更使用或租借予第三人,並應於每年底結算收支;系爭23筆土地須經五兄弟全員商議同意後始得出賣等。依上開文意,五兄弟係約定由陳朝耀管理系爭23筆土地,及不得自行出售系爭23筆土地等,並未約定將各自就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無從推認五兄弟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協定書之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五兄弟於陳榮年死亡後,對於陳榮年生前贈與之土地,願重新分配為權利均等,其性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屬五兄弟就受贈土地願互為移轉,及移轉前管理使用約定之債權契約。原告認系爭協定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協定書為一債權契約,已如前述,而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定書請求陳朝耀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自簽訂系爭協定書之翌日即80年4月17日即得行使其權利,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4-1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6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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