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2-重訴-231-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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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85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卷二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程序,取得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嗣因履約爭議,富和公司乃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達成協議,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富和公司配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予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復轉包予富和公司,以維持實際上仍由富和公司繼續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交接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富和公司占有使用,以利富和公司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30日完成。因而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二、富和公司嗣依「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 :「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105年8月至106年4月期間之砂石供料貨款共179,154,699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4,667元後,給付富和公司163,547,760元,尚有貨款15,348,932元未給付。幾經催告仍未付款,富和公司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874,77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富和公司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8年8月21日,將其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之前開砂石買賣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張真逾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四、張真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嗣經原告及吉嘉公司提起上訴,惟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駁回,前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因之,吉嘉公司應給付原告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持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吉嘉公司對於第三人鳳勝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及其他金錢債權」,並於112年6月30日受償1,032,056元(其中56,519元為執行費),其餘不足額則獲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6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教字第31290號債權憑證。在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106年4月15日至109年1月18日期間利息後,原告之本金債權7,064,858元,應繼續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此外,原告曾另向吉嘉公司請求支付105年4月至8月間之砂石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吉嘉公司給付原告5,580,289元及248,840元(合計5,829,129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另案訴訟)。 四、未料,當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吉嘉公司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竟發現吉嘉公司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尚有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惟自109年起即無此一收入。然而,吉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訴外人姜富謙,嗣經聯兆公司清償38,171,129元(分別為7,150,663元、11,892,677元、210萬元、17,027,789元);且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支付吉嘉公司計15,748,923元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整理明確。經比對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日期即108年6月6日,顯然吉嘉公司係為防止受強制執行,遂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而吉嘉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即被告即為脫產之行為人。再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竟於107年度驟降至6,415,354元,更於108年度下降至2,792,840元,登記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徵被告係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始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以達脫免債務之目的。 五、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當年度仍負 擔有銀行短期借款債務4,800萬元,以其資本額300萬元顯不足以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足支付應付予富和公司之2,000餘萬元貨款債務,顯見被告係利用吉嘉公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件。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地位,惡意脫產、隱藏資金,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給付之砂石買賣款項予原告,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命被告就吉嘉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又原告前已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並獲部分勝訴判決,此與本案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吉嘉公司、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吉嘉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對「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 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解讀有異,且對債務金額認定差距甚大,富和公司遂於106年間分別提起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致原本往來之廠商不願繼續與吉嘉公司合作,加以採購砂石之成本高漲、獲利甚微,以及疫情等因素,終致吉嘉公司經營困難而於108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況吉嘉公司之107、108年度收入亦僅有623元、285元,顯見被告無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刻意掏空吉嘉公司之情事。 二、吉嘉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匯款3,960 萬元予聯兆公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3,199,850元予聯兆公司,合計為52,799,850元;聯兆公司嗣陸續以匯款7,150,663元、交付支票兌現11,892,677元、現金清償210萬元、提供砂石抵債17,027,789元等方式還款共38,171,129元,並非一次給付鉅額款項。又砂石業之現金流動數額龐大,吉嘉公司尚於成立初期向銀行借貸金錢以營運,被告甚於104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20萬元及360萬元充實公司資本,絕無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吉嘉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時,資本總額即為300萬元,並 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利用吉嘉公司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情事,更何況富和公司之資本額亦為300萬元。再吉嘉公司於105、106年間,為鳳勝公司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具有協助富和公司持續穩定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並順利履約之義務,亦即吉嘉公司仍須支付原物料、油錢、運費等開銷,且與之交易往來對象為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 四、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 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乃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且吉嘉公司資本額僅有300萬元,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顯係利用吉嘉公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使原告自富和公司處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債權,均未能自吉嘉公司獲償,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訴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一)細觀吉嘉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表所示(見卷一第307-310頁 、337-345頁),可知該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均無財產,所得收入依序則為利息所得1,736元、利息所得496元、利息所得623元、利息所得285元、0元、0元、0元,雖逐年遞減,惟終與鉅額驟減之情形有別,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吉嘉公司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之情事可言。再者,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固自106年度之78,631,818元,依序減少至107年度之6,415,354元、108年度之2,792,840元(見卷二第93、99、105頁),惟影響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或因競爭對手、產品品質、內部原因、外部環境等,非謂一有下降即得謂被告係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更何況高營業額並非等同賺錢,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營運成本支出後,始得以營業額淨利判斷之,而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即高達77,462,2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亦有4,511,041元之多,合計已超過當年度之營業額,亦即吉嘉公司106年度並無盈利,107、108年度之營業淨利亦為負數,是原告徒以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數據變化,作為被告有為吉嘉公司脫免債務之認定依據,亦屬無理,委無可採。 (二)次查,吉嘉公司係於85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 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其設立登記日期早於與富和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從以其早於20年前之設立登記事項,逕認被告有何利用吉嘉公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之不正行為可言。況吉嘉公司就上開契約所負之支付義務,並非全未履約,甚至已將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議而以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定之。加以被告就其自身與吉嘉公司,對兆聯公司、其他砂石業者、訴外人黃澤琳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亦詳予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51-432頁、卷二第331-333頁),復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隨函檢附交易傳票等件(見卷二第283-303頁)為憑,且經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中整理明確;而本件經原告聲請而已調取之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經核均與吉嘉公司經營之砂石業務有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反觀原告則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之具體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流向、吉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吉嘉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且本院亦已依原告聲請調取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情事,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吉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債權7,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債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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