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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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