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V-112-重訴-246-20250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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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林羿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不能給付美金,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及借會費用折合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先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後復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段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9、21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段之請求,被告逾10日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臺灣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且為舊識,於97年12月間,陳如新欲投資及取得設立於大陸之「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需要資金新臺幣1,500萬元,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原告遂依與陳如新間之上開借款約定,先於97年12月25日,自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單獨股東之宜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帳戶內,滙款新臺幣300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美金29萬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77,250元,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新臺幣9,577,250元)至陳如新之帳戶,復於同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故陳如新當時向原告借得之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5,077,250元(即3,000,000元+9,577,250元+2,500,000元=15,077,250元,上開三筆滙款,下稱系爭三筆滙款及系爭借款)。且其中原告滙款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帳戶之該筆滙款,係陳如新與原告共同至銀行辦理,陳如新並於原證3之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及「借款」之文字,以表彰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未參與陳如新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之事,但因陳如新為取得上開公司之經營權,向原告所為本件之借款金額很高,陳如新為讓原告放心,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原告之系爭借款,用於增資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提供原證16於98年2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及於98年3月9日寄原證1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原告其該等增資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等之過程。至被告主張陳如新先前曾任職於金映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陳如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經原告事後多次向陳如新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嗣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得知陳如新過世後,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擇一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縱於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訴外人宜鑫公司、原告曾 分別將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美金29萬元自其等帳戶滙出轉入陳如新之帳戶,惟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款交付一途,自不能僅憑單純之滙款,逕予推認原告有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之事實。又被告否認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陳如新」及「借款」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原告另謂陳如新向其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原因,係投資上海弘森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陳如新投資隆昇有限公司一事,縱認此節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如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陳麗雲已證稱其係聽原告所述,從宜鑫公司帳戶滙付借款300萬元予陳如新,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陳麗雲單方面聽取原告所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該新臺幣300萬元係陳如新所借用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6、17之形式上真正,且依原告所述,上海弘森公司既僅有一法人股東即隆昇有限公司,顯與原證16該會議紀錄,記載上海弘森公司有股東葉祺成、鄭俊隆、陳如新等三人,由陳如新擔任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等情不符,又原告一方面謂陳如新向其借貸新臺幣1,500萬元,以該款項增資取得隆昇公司過半股份,他方面又謂陳如新將該款項用於增資上海弘森公司,互相矛盾。再者,縱認原證17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陳如新向原告報告上海弘森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調度,且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與上海弘森公司間,有墊付款項之協力關係,陳如新當時又任職於金映公司等事情,則陳如新係受原告委任或指示,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者,而滙入陳如新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屬原告委託陳如新代為投資所生必要費用,均大有可能。原告妄稱該款項為陳如新向其借款以投資隆昇公司或上海弘森公司云云,顯乏所據。且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及社會經歷,若陳如新有積欠其高達千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理應會對其採取催討行動,豈會延至陳如新死亡且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時,始於112年9月間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請求等,顯不合常情。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2月25日,有分別從宜鑫公司之帳戶、原告之帳戶, 依序各滙付新臺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而於辦理滙付上開美金29萬元事宜之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有「陳如新」、「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25-27頁)。 ㈡、於97年12月26日,有從原告之帳戶,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 如新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一第49-53頁)。 ㈣、原告為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上海 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 ㈤、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庭及陳 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5-277、283、311-315、357-359頁、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本院卷一第121-12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5日、26日,各從其管領及實質所 有之宜鑫公司帳戶、其名義之帳戶,滙付新台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新台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滙款資料、外存轉撥申請書、原證9-12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13宜鑫公司公示資料、原證14宜鑫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95-119頁),並據證人即於97年間,曾登記為宜鑫公司負責人之陳麗雲,到庭證稱有關:宜鑫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係原告叫伊擔任董事長,伊是掛名的,且宜鑫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滙款,係原告自己所滙,當時該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係由原告保管,且當時宜鑫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人均係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筆滙款係其借款予陳如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滙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如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交付予陳如新之款項,已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2、依原告所提原證3,於97年12月25日從原告帳戶滙付美金29萬 元至陳如新帳戶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其「性質/用途」欄位固記載「借款」,其上另有「陳如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就此並主張此筆滙款,當時係陳如新與原告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比對證物」原本多份(按其上確均有陳如新之簽名筆跡,且書立日期與下述待鑑定物者較為相近)及「待鑑定物」即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予調查局,囑託其鑑定:原證3該待鑑定物上「陳如新」之簽名,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及原證3上之「借款」二字,是否為陳如新所寫文字之結果,已據調查局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二、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按即無法鑑定原證3「待鑑定物」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上「陳如新」之文字,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三、有關爭議資料(按即原證3該待鑑定物)上該「借款」筆跡,因與參考資料缺乏相(類)同字以資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已難認定原證3該文件上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如新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證3文件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確係陳如新所書寫,即難以認定該筆美金29萬元之滙款,係原告借貸予陳如新而為之滙付。 3、原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當時與陳如新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弘森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幫助陳如新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始借予陳如新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5上海弘森公司資料、原證8-1訴外人陳育宗等人與台灣弘森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陳如新提供之98年2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131-147、191頁)。而觀以原證5上海弘森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業已記載陳如新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改由陳嘉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原證8-1筆錄所載,訴外人鄧銘華於另案事件亦到庭證稱提及:我們公司在大陸叫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按即上海弘森公司),在台灣叫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按即台灣弘森公司),我擔任的是業務副總的職位,並沒有區分台灣或大陸地區的,兩邊公司的成立先後順序是大陸的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先成立,一開始我們都是在大陸那邊工作,然後101年(按實應係100年)在台灣成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我本人之前都是派駐在大陸,到104年我身體出現狀況,負責人陳如新就讓我在台灣工作、我們之前的老闆陳如新也算是大業務、陳如新是總經理,也是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134、136頁),業已證述表示陳如新曾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另觀以原證16原告所稱陳如新提供之98年2月16日上海弘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載有「B.原股東分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60%,鄭俊隆肆佰萬元佔20%,陳如新肆佰萬元佔20%」;「C.最終增資金額為壹仟伍佰萬」;「D.新股東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34.3%,鄭俊隆肆佰萬元佔11.4%,陳如新壹仟玖佰萬元佔54.3%」;「2.增資資金於2008年12月30日完全到位…」;「3.…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為陳如新,必須承擔公司成敗之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由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滙款美金29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合計為15,077,250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15,077,250元)予陳如新,陳如新隨即於97年12月30日為上海弘森公司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執行股東及經營者,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陳如新取得被告之滙款,係用於上海弘森公司增資,藉以取得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乙節,固非無憑,然仍無法憑此一事實,即可推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陳如新,其原因關係係借貸,而非其他之原因。 4、至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麗雲,係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家裡聊天 時,有告知伊他有從宜鑫公司之帳戶,滙了300萬元借給陳如新,上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認識陳如新,也未曾與陳如新接洽聯絡而確認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可見證人陳麗雲並未曾親眼見聞原告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經過,而僅係片面聽聞原告向其告知此事,則證人陳麗雲上開證述,無非僅係轉述原告個人之陳述,是尚難憑證人陳麗雲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原告與陳如新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另查,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 庭及陳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登記為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且參以另案事件證人鄧銘華,亦於該事件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指台灣弘森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掛在(按指投勞保)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裡面,因為我原先是在金映(指金映公司)任職,我在金映任職的時候,我也是派駐在大陸;我在大陸的工作地點一直都沒有變,就是在弘森的公司裡面,我在金映的時候在那邊有一個小辦公室;後來我才知道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之股東,張先生(按指本件之原告)的女兒(按指張莞庭)算是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應該是張先生(按指本件原告)與陳如新2人之關係,此亦有原證8-1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則原告實質上有出資予台灣弘森公司,與陳如新同為該公司2大股東之可能性甚高,且原告與陳如新在公司之經營上,關係甚為密切,再參以:陳如新同時擔任台灣弘森公司及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且觀以原證17陳如新於98年3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如新亦向原告報告有關上海弘森公司在台資金明細,其內除記載有關「系爭三筆滙款」之入增資金額(股金)外,亦詳細列載其他之貨款入帳及員工薪資支出等其他名目之收入及支出款項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則倘上海弘森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均無關,陳如新寄予上開原證17予原告,僅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其就原告滙付之系爭三筆款項,已全數用於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一事,衡情,其又何需將上海弘森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均一一予以臚列載明而向原告予以說明?即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陳如新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代為原告投資系爭三筆滙款予上海弘森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6、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陳如新之間,就系 爭三筆滙款成立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有借貸該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云云,尚難以憑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係借款予 陳如新,是陳如新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固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 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原告即應就其給付該三筆款項,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謂陳如新受領原告系爭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給付,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囑託鑑定所檢送之比對證物): 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日期99年10 月5日者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1年10月16日者原 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2年5月6日者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原本一 張(含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有關關係人資料」原本一張、玉山銀行之「扣款委任授權 書」原本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 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