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2-重訴-257-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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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蔚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追加 原 告 林逸貞 被 告 林裕恒 賴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云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 向被繼承人林倉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其現住房屋之價款,迄今尚餘60萬元未清償予被繼承人林倉州,又被繼承人林倉州前於111年3月4日將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以4,846,600元出賣予被告林裕恒,惟被告林裕恒迄未給付前開買賣價款,故被告兩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基於林倉州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林倉州之繼承人林士庭及林逸貞表示不同意成為本件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追加上開兩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及林士庭、林逸貞均為被繼承人林倉州之繼承人,有 林倉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依此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未同意同為原告之林士庭、林逸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依法有據。 四、惟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若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者,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而查,前經本院當庭詢問林士庭及林逸貞兩人是否願意成為本件原告,業經兩人以與其等利益未符而拒絕,此有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為免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尚無不合。然查林士庭乃為被告林裕恒之父親、被告賴昭云之配偶,有本院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倘若追加林士庭為原告之結果,將致林士庭與被告間產生對立之利害關係衝突,是應認林士庭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追加林士庭為原告。綜上,爰命林逸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又本院既認未起訴之林士庭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應追加為原告之林逸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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