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2-重訴-267-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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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懷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光鐘、范 振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103 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1035-7、1041、1041-1、1041-2、1041-3、1041-4、1041-5地號,面積共計14,283.1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分割契約前之共有狀態。㈡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即訴外人吳家潤贈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下稱被告吳金泉等3人)之部分。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時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且原告僅為吳家潤之繼承人之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已分割遺產之證據資料;如未分割遺產,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自須經吳家潤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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