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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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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