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事聲-30-202410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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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余宏達 相 對 人 瑞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7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000年0月間本院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得辦理取回擔保金,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時,經告知若無法提出「假扣押程序已終止之證明文件」,即須聲請「返還裁定書」(按應指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異議人即向原審聲請返還擔保金,並陳明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遭退回,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且同款後段亦明定法院可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原裁定逕予要求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可取回擔保金,顯非有理,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重新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本件異議意旨及所提事證以觀 ,既非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供400萬元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上開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按異議人僅曾經撤回部分標的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為訴訟終結。異議人固主張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暨信封等件影本為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惟查該催告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此由信封上蓋有「遷移退回」或「招領逾期退回」字樣印文,收件回執亦均未經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收即知甚明,況且異議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法定要件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指稱原審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未能獲准時,依同款後段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並聲請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重為裁定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僅「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實則,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係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可稽,則法院並不具備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發動條件;又原審亦無在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認定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於要件時,應主動轉換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義務,故異議人上開所持主張,要屬有議;繼而,本院亦不應就此逕行審酌而重新自為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更何況本件尚非訴訟終結,已如前述,本無從為合法有效之通知,是異議人之上開異議與聲請,均非有據,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不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