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事聲-31-202411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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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林鐸翰 相 對 人 吳宸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 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第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原裁定第項關於駁回本件本票票號CH-134836 、CH-134837、CH-134838(下依序稱A、B、C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各6萬元之部分,異議人不服,這3張票都是相對人簽發、是真正的票據,是相對人藉由票據日期填載錯誤之舉,行騙異議人,所以要以第一犯罪地宜蘭便利商店所在地,進行調查詐欺犯罪行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A本票發票地經填載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B本 票發票地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C本票B本票發票地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就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該址,有113年7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正本1件,記載:「被查人因在外積欠多人債務而於多年前即行蹤不明,其父母3年前因不堪多人上門催債而透過房屋仲介將該址轉售他人後亦行蹤不明。現住戶不認識被查人吳宸安及其家人」(見本院113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第29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該址,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此址因查無此人已遭「中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退件(見同上卷第19頁)。又,上開二址既已非相對人住居所,復由本院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該署113年度偵字字別、刑事被告吳宸安其居住地址及聯繫方式,經以本件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署明確回覆以:「經查被告吳宸安於偵查中所留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該署113年11月11日覆函正本1件存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A、B、C本票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固與本院所憑理由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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