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事聲-36-2024111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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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蘇孝全 相 對 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7至13工作天內返還借款,惟相對人遲未還款,經異議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又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甚為隱密且充滿個人特徵之文書證據,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可推論該對話紀錄一方確為異議人本人,原裁定逕認異議人無法釋明其為債權人本人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無法釋明債權人為「蘇孝全 」,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50萬元借款、屆期並未清償乙節,除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另提出相對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其他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款金額及求償經過尚屬相符,況審諸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且現行社會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者比比皆是,異議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據之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且已屆清償期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