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事聲-38-2024111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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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張瑞晏 相 對 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寄存異議人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9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30萬元,並於110年8月 4日簽立借據乙張,兩造雖就該借款並未訂定清償期,然依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異議人仍得就借據上之金額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送達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異議人催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之翌日請求相對人支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借據上並無約定還款日期,異議人請求清償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實屬有誤並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之規定,旨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準此,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第316條、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4日向其借款30萬元,惟相 對人迄今均未返還借款,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並提出雙方簽立之借據影本為釋明。惟觀諸該借據其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兩造就30萬元金錢借貸部分未有返還期限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自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須俟該期限屆滿,異議人方有請求之權利。然而,異議人就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3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有請求返還該部分借款之權利存在。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 得以送達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得於督促程序請求相對人於催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之翌日起支付3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該判例要旨所示事實,乃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起訴,並於訴訟程序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債務人為前提,尚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所適用之程序即督促程序有所不同,而未定返還期限之金錢借貸債權,倘若未經貸與人定期催告借用人返還,或該期限尚未屆至,均屬尚未屆期之債權,貸與人得否就此債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參照),法院應調查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惟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以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法院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債權人即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權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準此,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所積欠之30萬元借貸款項,既未釋明其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返還30萬元款項無著,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已有請求之權利,異議人比附援引不同事實個案判決見解,主張其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30萬元之未定返還 期限金錢借貸債權在支付命令聲請或核發時已屆清償期,難認異議人有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借貸款項之權利,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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