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亡-10-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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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沈國塘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美 失蹤前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劉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詳,失蹤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市○區○○里○鄰○○○○○巷00號)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土地共有人,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查調被繼承人沈立之繼承人時,發現相對人劉惠美自民國35年9月9日遷出中壢區後,即無任何設籍資料,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詢,迄今已逾77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臺北○○○○○○○○○112年10月1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948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而無接續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復查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9日桃市殯字第1130003375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9月9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四、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准予對劉惠美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劉惠美陳報其生存,或知劉惠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是相對人劉惠美於35年9月9日失蹤,計至45年9月9日已屆滿計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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