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亡-1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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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富丞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相 對 人 鄭逑詩即鄭述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逑詩即鄭述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鄭紹榮同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出生於民國前14年1月16日,其最後設籍於「新竹廳竹北一堡下山庄土名下山三十七番地」,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鄭紹榮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後續之戶籍資料。是相對人生死不明,無從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鄭紹榮及相對人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鄭紹榮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於12歲時死亡,並提出滎陽堂鄭氏族譜為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相對人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此即與宣告死亡之要件不符。又觀諸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31年1月16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27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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