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亡-6-20241219-4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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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周(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周(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 ,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無在台親屬,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 出戶籍資料(相對人在台離婚、無子女等親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0002067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相關資料)、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3月4日竹殯服字第1130000518號函(無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2月8日輔服字第1120097150號函(非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榮民)、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3519號函(無支領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147423號函(無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674330號函(無勞保、就保、職保之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23833438號函(無安置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該失蹤人死亡(庭呈失蹤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卷),目前都沒有相對人的音訊或者尚生存的訊息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及當庭所提呈相關資料均無相對人之訊息、復無在台親屬等情,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及親屬戶籍資料堪認並無在台親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相對人相關紀錄、電信資料連結作業系統亦無相對人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一字第1135313700號函覆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35956號函覆無相對人財產所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以憑認。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3年11月25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