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亡-8-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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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范裕秋 相 對 人 范裕榔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98年 間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父親死亡後未回家服喪,亦未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遂於102年12月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10年,兩造父親之遺產中有土地須分割,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分割,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 ,相對人於98年7月28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另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就醫紀錄、失蹤人口報案及協尋資料、歷次申辦護照申請書、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殯葬資料、安置紀錄,查知相對人確於98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生活居住重心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54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6.30年,顯然尚有生存之可能。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與家人同住,相對人98年間出境前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是認相對人出國前即甚少與聲請人聯絡,且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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