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3-仲許-1-20250225-1
字號
仲許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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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Presto Automation LLC 法定代理人 Susan Shinoff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康書懷律師 李宛諭律師 相 對 人 同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銘 代 理 人 沈宗原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案號ARB099/21/CWB之終局仲裁 判斷(Final Award)與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同案號之終局仲裁 判斷之更正(Correction of Final 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 (下稱供應主約),約定由相對人依供應主約所載規格等,為聲請人研發和製造訂單平板電腦及附件等產品,兩造並於供應主約第19(m)條約定:「仲裁和準據法。本合約應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其為解釋依據,且如有爭議時,各當事人應有權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當時適用之規定,將爭議提付該仲裁中心於新加坡進行仲裁。仲裁判斷應為終局且可對所有當事人執行」。嗣因相對人違反供應主約第3(a)條、第9(a)條及第17條等約定,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下稱SIAC)提起仲裁。本仲裁案經SIAC於111年6月28日作成終局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依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美金11,168,897.6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包含:(1)違反供應主約之損害賠償金:(i)截至111年3月(含當月)為止之維修成本:美金9,096,048元;(ii)截至111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維持備用庫存成本:美金882,740元;及(iii)截至111年3月為止(含當月)之遊戲收入損失:美金769,420元;與(2)仲裁成本:(i)聲請人之法律費用(legalexpenses):美金420,689.63元;及(ii)經仲 裁庭書記官長確定之仲裁庭費用及其開支、SIAC之行政費 用及其開支:新加坡幣187,271.11元。於前揭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曾向SIAC聲請更正仲裁判斷,經SIAC於111年8月22日更正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之更正),將前述仲裁判斷主文中關於遊戲收入之損失即「美金769,420元」,更正為「美金697,977元」。基此,依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1,097,454.6元及新加坡幣187,271.11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4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間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並無原本之概念,相對人亦從未對供應主約之存在及其所約定之仲裁協議有所爭執,並於本仲裁案於SIAC之仲裁程序中應訴,且仲裁判斷亦記載:「依供應主約所載之仲裁協議,ELC(即聲請人)於本程序將相關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第1.5段)、「本程序之相關仲裁協議…詳載於供應主約第19(m)條」(仲裁判斷第III.(B).12段)、「雙方對於仲裁員對本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爭議的判斷享有管轄權,皆無異議」(仲裁判斷第III.(G).18段)。此外,SIAC就本仲裁案作成仲裁判斷後,相對人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SIAC仲裁判斷之內容。綜上說明,可認為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聲請人提出供應主約(仲裁協議)影本,實質上即已滿足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相對人(Respondent)名稱不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聲請人未依法提出本件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不符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程式要求,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進液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以及「遊戲收入損失」等重要爭議事項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重大瑕疵,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述重要爭議事項之認定,直接影響到相對人違約責任之成立與否,以及若違約責任成立時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50條第3款規定,請求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第7頁10.已清楚記載「ELC received a written response from XAC Automation Corp.,also k nown as and doing business "XAC Taiwan".」(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可知仲裁判斷書所載「XAC Taiwan」即為相對人;再者,相對人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之重訊,亦將此仲裁判斷結果列於其財報中(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398頁),故本件應無相對人所爭執當事人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形式上之要件,至於實體當否,不在審究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已依前開規定提出供應主約影本、仲裁判斷正本、仲裁判斷之更正正本及系爭仲裁判斷所適用之新加坡國際仲裁法、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暨其等中文譯本為證(參本院卷一聲證6至10、即第163-523頁),雖兩造間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簽訂供應主約而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可資提出,然審酌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以此方式簽訂契約,實非罕見。而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定即明。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係於87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故規定仲裁協議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且其中「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在於確認仲裁協議之真正,在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復參酌相對人已於本件SIAC仲裁程序中應訴、攻防,對於兩造間供應主約存在及其內約定之仲裁協議均無爭執,足以推認該仲裁協議為真正,實質上即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係在我國領域外做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2項所定之程式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尚屬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相對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0條第3款等情形為由,請求本院駁回本件之聲請,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暨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相對人主張關於「進液方式」、「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備用庫存成本」中「應備庫存量」與「單位費用」以及「遊戲收入損失」已於仲裁判斷書第34-40頁、第46-54頁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至相對人其餘指摘,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判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上開頁數為說明,此為系爭仲裁判斷基於其證據取捨所為之心證及認定,乃係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仲裁判斷書類之記載,應更為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理由為判斷,縱就某特定論述,未予詳細敘明得心證之論據,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亦為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指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相對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