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全-40-20241212-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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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