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全-4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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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琦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有返還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署之新竹市○○段000號、565號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上開請求權,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審理,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聲請人數度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返還工程款項,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已得知聲請人之主張後,先請聲請人等待,嗣後即不再予以回應及聯繫,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亦有未營業而使聲請人無從聯繫主張權利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 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 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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