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全-5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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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相 對 人 光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相 對 人 曾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受讓中國大陸公司深圳市極 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司)合計共美金372,378.75元之債權及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訴訟)命光云公司給付聲請人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後,聲請人即兩度向本院聲請執行光云公司之財產,惟僅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新臺幣(下同)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後,光云公司即已無財產可供聲請人聲請執行。實則光云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李俊佑惡意將光云公司名下財產移轉隱匿而為脫產,始導致系爭債權未得盡數受償,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李俊佑應與光云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債權未得受償之損害,並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而取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因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旋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年3月2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原於其名下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雅芳,此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對曾雅芳為假處分,禁止其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㈡、另經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結果證明,李俊佑前於109年 11月6日由光云公司名下之美金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71,449元至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光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轉出美金162,473元至相對人曾雅芳名下帳戶,且上開兩筆匯款之代辦人均為曾雅芳乙節,已足認李俊佑、曾雅芳及光貝公司為損害系爭債權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甚明,始致使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對光云公司亦執行無著之結果,聲請人為此亦已於113年8月6日於本案訴訟追加曾雅芳為被告,綜上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㈢、查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相較系爭債權之金額懸殊 ,顯不敷清償,況李俊佑為光貝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基於其前開行徑可知,李俊佑自將濫用對光貝公司之控制力而惡意隱匿財產,曾雅芳為李俊佑之配偶,亦為光云公司之財會人員,其先後配合李俊佑移轉隱匿光云公司財產,已如前述,顯亦習於惡意脫產之操作。然而李俊佑及曾雅芳曾於本案訴訟及前揭假扣押案中,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最多僅能提出美金12萬元,遠低於光貝公司、曾雅芳於109年自光云公司受領之前揭款項,足見光貝公司、曾雅芳已有移轉及減少財產之情形,若不假扣押其等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確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保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如本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光貝公司及曾雅芳所有財產於美金355,895.99元(以本案訴訟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即32.46新台幣兌1美金計算,折合新台幣1,155萬2,384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前案訴訟 判決、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系爭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光云公司美金帳戶於109年11月6日之匯款水單、光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李俊佑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追加起訴狀等影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僅以李俊佑及曾雅芳曾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最多僅能提出美金12萬元,遠低於光貝公司、曾雅芳於109年自光云公司受領之前揭款項等空泛口頭主張,即遽謂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移往遠地、逃匿,或有財務異常,致難清理債務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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