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3-全-52-2024110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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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黃初枝 相 對 人 陳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56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676,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7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10、11月間,曾承諾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聲請人起居,聲請人遂於同年11月6日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676,000元贈與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履行其承諾,不僅未與聲請人同住,且於113年4月3日大地震發生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甚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搬離租屋處,致聲請人頓時流離失所,因相對人未履行其負擔之義務,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撤銷前揭贈與,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述款項。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款項後,相對人均避不見面,且向其他家屬表達不願返還款項、甚而有意將財產移轉至其他家屬名下之意,相對人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待業中,足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致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前揭證據亦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7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