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全-53-20250207-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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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國棟 相 對 人 楊濬安 相 對 人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經相對人何鳳幸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可證。詎相對人竟於110年間,先以相對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廣丞公司)之名義於土地上填土、請出伊所架設之水電;嗣再於113年3月3日,在土地出入口處加蓋圍籬及電動鐵閘門,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爾後又於11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冒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相對人上開行為,除侵害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使伊受有補徵稅賦之損害外,相對人等更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伊已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併訴請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重訴字第208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除不停止竊佔之不法行為 外,甚至在現場對聲請人及伊之友人為咆哮、肢體推擠等,客觀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且其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將導致聲請人之損害逐漸擴大,非但使聲請人必須先承擔較多之稅賦與地政機關之連續罰鍰外,更增加聲請人於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回復原狀成本,經估價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9,411,610元,程度已堪認重大,非日後支出高額否則難以修復,伊所受之痛苦與不利益相對於相對人至今仍得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言顯已過苛,則本案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1.於本案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等繼續就系爭土地為進入、使用或其他利用之行為。2.於本案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何鳳幸所購買,並由相對人等持續占有使 用,聲請人從未占用;且聲請人前曾撤回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事件,則其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及急迫性,已難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存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僅在遂其非法強制、毀損之犯罪行為。又否認有對聲請人或其友人為任何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縱使有之,亦非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可避免此後繼續發生該等行為,即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達到之目的,聲請人自無從據此作為本件請求之原因。 (二)相對人等為免與鄰地發生糾紛,而於土地上放置之水泥塊, 乃活動式,可隨時搬移;且伊為供停車而使用之整地建材,亦為乾淨之土方,不會造成污染;現場亦僅堆放用以盛裝物品之2只桶子,惟隨時可移走,並未有聲請人所述之堆放不明成分廢料情事,亦即相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造成聲請人有重大損害。再者,聲請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須之花費,係屬不實,且其土方數量之計算亦屬高估。至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補徵稅賦損害部分,則非不能由相對人等以金錢填補之,遑論聲請人尚未遭新竹市政府裁罰,縱經裁罰,受罰者亦為相對人楊濬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保全必要性。 (三)倘禁止相對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廣丞公司及其他 公司車輛無處停放,相對人廣丞公司即將新買之砂石車亦無法請領牌照上路,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業務擴展;原利用系爭土地停車之附近公司車輛,亦可能因而任意違停,造成交通混亂,影響用路人安全。另相對人何鳳幸無法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穩昇農藝行,亦將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相較於聲請人自始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准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等將造成重大且難以挽回之損害,聲請人則未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任何損害。 (四)縱聲請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相對人僅係需將系爭土地返 還、拆除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而與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自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故應駁回聲請。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惟其所主張定暫時狀態之方法,亦逾本案請求範圍,非屬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五)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並於 其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冒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賠付損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竹區監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77頁),可徵兩造間就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拆屋還地等權利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聲請人行使土地所有權能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有在 現場對聲請人及友人,為咆哮、肢體推擠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急迫危險之行為,且增加聲請人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回復原狀成本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新竹區監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為據。然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咆哮及推擠之錄影光碟(見卷第37頁),係兩造於系爭土地現場發生衝突所為之蒐證,縱有口角及肢體推擠情狀,亦與聲請人有無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關,蓋聲請人仍未就倘未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並為使用、利用、施工等行為,將如何造成聲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急迫之危險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釋明,遑論兩造當時發生衝突,有部分原因係聲請人擅自僱工毀損相對人所設置之電動鐵門所致,亦即衝突本可避免並已結束,聲請人並因此遭法院判決犯強制罪在案(見卷第163-166頁)。再者,檢閱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錄影、機關函文(見卷第37-75頁)所示,雖可釋明相對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活動式水泥塊、架設鐵皮圍籬及鐵門、鋪設鐵板、停放車輛、回填土方、出租等情,惟核其情狀並非無法回復,所需費用亦非過鉅,亦即其損害未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聲請人可循司法程序以救濟,本院尚難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不足,而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況聲請人所指增加未來回復原狀成本,亦屬金錢請求應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問題,尚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保全。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