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全-55-20241112-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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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雙方於同年10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聲請人每月得領取4萬元之收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兩造確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應於113年7月29日返還債權人300萬元,然屆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詳睿,以line訊息催告還款:「請問事情進行得如何呢?您還款需要清楚時間、金額、清楚的說明。帶(待)回覆,謝謝」「這些需要您清楚的回應。」。但黃詳睿卻稱「抱歉我真的回答不出來。」,斷然拒絕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130萬元,積欠聲請人300萬元,債權債務相差懸殊,足認應已符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與假扣押之原因要件相符,且黃詳睿稱因今年夏天太熱農作物收成不好,導致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不動產恐遭查封拍賣,已與配偶即著手辦理離婚,涉嫌脫產,本案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及必要性,聲請假扣押。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聲請人與黃詳睿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公司資料登記網路資料以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以現金或請酌定相當之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釋明,依兩造所訂魚菜共生農場投資合作契約記載:由甲方(即聲請人)出資300萬元整,以取得魚菜共生農場生產分潤權,分潤方式依第3條約定之。第3條:收益與分配一、甲方之收益分配權利,始於簽約日之次月起,按月取得肆萬元整參與收益分配。二、收益分配期數為12期。三、分潤金額於當月五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是以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惟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若約滿不續約,由甲方領回原先投資金額300萬元。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續約。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聲請人與黃詳睿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公司資料登記網路資料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