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V-113-全-5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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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葉斯機 葉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6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60,909、934,795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通知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惟上開擬出售之價格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市價(即每平方公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讓售價格顯不合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分割者,仍為全體共有人,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恐共有人等逕行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況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而聲請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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