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再微-1-20241021-1
字號
再微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乙事曉諭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就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指謫一審及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定,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庭內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平正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