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再易-11-2024101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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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范宏 再審被告 范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13年7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3年7月29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但因為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雙方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使再審被告因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無法再為履行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㈡、然而,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系爭土地僅124坪,小於0.25公頃,依法即不得分割,然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再審被告卻自89年1月4日起至提起前案訴訟前,遲未為之,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屬可歸責,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次查,再審原告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再審被告亦於二審答辯狀中自承:「我於88年因鈑金廠臨時要用,所以才蓋的,其實124坪中只約蓋了十分之二,十分之八到現在還是空地,請對方不要胡說八道…」等語,即再審被告也承認系爭土地已經交付給伊,伊再拿來蓋鈑金廠云云。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尚未移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 ㈢、基此,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 可履行,忽略本件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已經交付給再審被告使用收益,危險負擔已移轉之情,而認本件有民法第266條適用,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04號判決意旨,本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再審被告至提起前案訴訟前均遲未請求,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價金乙節,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原則上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耕地,以及需移轉予具自耕能力者,而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知悉迄至前案訴訟和解成立前,再審原告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仍無法履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惟其於訂約之時,仍願如數給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新台幣372,000元,並長期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依一般常情推論,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有達成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再審原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合意,故再審原告應按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其出賣人給付義務,自不能以其他如移轉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取代之;而再審被告嗣因其與其他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上開出賣人給付義務據此確定無法再為履行,此等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乃認再審被告依照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可免為對待給付,毋庸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並對已支付之價金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其所持理由既於判決內詳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係違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並不相合。 ㈢、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尚未移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405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系爭土地,兩造並另行達成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分割、移轉時,再審原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合意,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有履行其出賣人給付義務,即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取得,實係其基於其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其他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所致,認定再審原告未履行其出賣人所應負擔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已無法再為履行而為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再審被告得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即毋庸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2、又按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使他造得以完整使用該標的物之謂。經查,40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8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范睿喜、范玉柑即再審原告之母、范火柿即再審被告之父3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再審原告於8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再審被告亦於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有405地號土地、重測前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前案訴訟卷1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所否認,另陳明其係於88年間因鈑金廠臨時要用始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等語(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卷第79頁),則再審被告及其父親范火柿本既為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亦難排除其占有使用係本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尚難逕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實係本於再審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使用所致。3、況查,405地號土地嗣依前案訴訟兩造和解成立之方案為分割,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面積,係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3分 之1換算而來,亦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1年11 月30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則倘若再審原告業已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衡以常情,再審被告於分割土地時除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外,應另獲有系爭土地面積124坪之土地分配,詎再審被告僅獲分配按原應有部分換算而來之土地面積,益徵再審原告並無交付並移轉出售之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自難認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已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交付移轉於再審被告,而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相符合,其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