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再易-13-2024120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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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時確定,正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提起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僅林南薰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其餘林麗玉、林 哲瑜法官未有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林南薰法官卻仍依職權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見開庭筆錄與報到單不實虛偽紀載,涉犯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請求法院調取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真實。 (二)兩造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爭執,再審被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原確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逕以推測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審法官未令兩造就事實、法觀點為適當與必要陳述、辯論及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於再審原告113年2月25日、28日、3月3日、11日多次具狀及113年8月14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具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為調查,且他造即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法官並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僅向再審原告提示與應證事實無關聯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偵訊筆錄,就上開具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記載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如此即屬未予審酌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意見,又其判決基礎資料引用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前案訴訟資料,然該前案承辦之獨任法官,並未於其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系爭刑案卷內刑事委任狀、筆錄各證,令兩造進行辯論,未盡合法調查,自不得參酌引用。 三、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前述云云各情,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組織不合法或者筆錄虛偽不實: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 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 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 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19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審判長法官林南薰、陪席法官林麗玉、林哲瑜出席,於該次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再審被告未到庭,再審原告在庭有發言且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提出組織不合法或請求法院更正筆錄之異議,有該次經審判長 與書記官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確係由上開3名法官出席審判為之,且是日由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 (1)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稱視同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惟再審被告已具狀抗辯,爭執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書狀),是再審原告所陳他造視同自認乙節,容有誤會。(2)再依上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兩造有無其他補充?)上訴人二人:希望鈞院提示刑事卷證調查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舉證的資料。(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有何意見?)上訴人二人:我們要看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前案原審法官有調卷並通知上訴人來閱卷,提示111年度竹小字第166號案卷第203頁筆錄及第241頁送達證書有何意見?)上訴人二人:當時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提示給我們看,沒有提示我們兩造辯論就採為判決基礎,我們有閱卷過。(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二人:我們想知道被告有無舉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也不舉證。(有無補充?)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是日筆錄)。我國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對之陳述無不明瞭之情形(併詳後開第(三)點爭點效之論述),再審原告一再爭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云云,不足為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286條定有明文。2、查,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與當事人公平之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認,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擔任告訴代理律師、再審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任狀各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即前案一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即前案二審)核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同一紛爭事實,再次提起後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無必要再為調查或再開辯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向本院不斷地提出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且一再重申不得引用參酌前案一審資料等等各語,乃屬個人意見,不足為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7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