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3-再易-2-2025030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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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再審被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及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4至226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而關於後者部分:   1、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2書狀提出再證一至三時,書狀中 自認於112年9月27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知悉後30日之規定。   2、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3書狀提出再證四至二十時,雖泛稱是在113年4月3日提供給地政專家洪愿分析後,於113年4月11日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未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3、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書狀提出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時, 並未表明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屬不合法。   4、至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5書狀主張監察院113年9月24日 院台內字第1131930554號函所附該院112年度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78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31、332頁),然該調查研究報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非針對個案進行通案調查,自不屬「內容係依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另一證物作成」,實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 訴狀上記載之日期 本院收文日期 訴狀檢附之證物 備註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再證一至三 本院卷第11頁起 2 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無 本院卷第65頁起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再證四至二十 本院卷第96頁起 4 聲請再審事證補充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 本院卷第292頁起 5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3日 無,但主張本院卷第240頁至278頁之函文 本院卷第326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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