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再易-4-2025011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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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志遠 再審被告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1至225頁、第23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票據之原因事實即借款事實, 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審對舉證責任分配有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並有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審認定兩造票據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認定「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並非罕見」;惟再審被告提出109年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可證兩造雖為情侶關係,然兩造間如有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關書證,原審於兩造為情侶關係下,是否會留有相關憑據之認定上,為不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定,捨有明確借款契約書、匯款紀錄之認定事實,卻採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經驗法則,認定兩造因情侶關係交付現金未留憑據仍能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已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雖主張其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外,並有以現 金交付借款,惟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再審原告於原審亦否認,原審以認定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於無客觀證據能證明再審被告主張為真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舉證,應由再審被告負未能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惟原審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再審原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 錄之記載,逕論再審被告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查原審雖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惟其對再審 被告所主張以匯款交付60萬3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珮如),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 2、次查,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其 中有一筆僅有10元原審認定為借款之交付,另有多筆款項自再審被告之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卻未逐筆審酌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亦或是為再審被告自己所用。且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中有多筆所示為ATM提領現金,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交付予再審原告,二者差異為何、如何判斷,再審被告均未說明。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記載,逕論再審被告所列舉之ATM提領現金款項,即為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款項,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所提出109年2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除再審原 告林志遠(原名:官柏堅)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外,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簽名時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其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 2、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經證據調查, 才能判斷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當為適法,惟目前尚未取得刑事有罪判決或處罰裁定,仍須先提出再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當為適法。 (四)據上,本件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三)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之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者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者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積欠伊借款100萬元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載:「甲方(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再審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乙方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佐以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再審被告對話時,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沒還妳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亦見再審原告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並無於10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據再審被告陳稱: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再審原告陸續向伊借款,經雙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元,又因伊為再審原告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再審原告頗具社會歷練,倘其未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再審原告確係為擔保借款10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又不論借款契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為擔保情感之用,再審原告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好如初之證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再審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官林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再審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被告抗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另佐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再審原告「如數收訖(100萬元)無誤」,益見再審被告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再審原告。準此,再審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再審原告,迄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再審原告除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交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請求。經核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現金交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已如數收訖100萬元未合,且係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認為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所示為ATM提領現金,未逐筆審酌是否有交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審酌後,已清楚說明:雖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再審原告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與系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則執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據再審被告抗辯:伊依再審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而再審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官林淑雲所有,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再審被告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再審被告抗辯係依再審原告指示匯款一節為真等語,顯見原審已然審酌再審被告陳報狀支出明細表後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第73至78頁),並為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僅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再審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均非再審原告所書寫,再審原告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擔保等資訊,該借款契約書係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偽造或變造云云。然並未提出有相關行為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未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上開文書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