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再易-5-2024112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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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仁泉 視 同 再審原告 羅健瑋 再審被告 曹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酌參)。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然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而關於後者,其中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空照片,其拍攝日期係介於84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見本院卷外放袋),雖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顯非不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且為其可取得之文件,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存在,則系爭訴訟資料是否確為再審原告嗣後始發現,誠屬可疑。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26、28日新竹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5-73頁),依其日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等證物僅係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土地上之圍籬、圍牆等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緃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該函為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地上物是否屬違章建築而應依公權力列管排定拆除,與原告係基於私法上權利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法律關係迥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規定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