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再簡上-1-20250124-1

字號

再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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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美珠 被 上 訴人 彭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竹北再簡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於民事程序中實際調查證據,顯然有引用原刑 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意,刑事一審判決既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再審上訴人無罪,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既已獲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救濟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有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0元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雖上訴人刑事部分最後為無罪刑事判決,對刑事判決只能尊 重,也要主張自己的利益,追回自己的10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案件係本院刑事庭將其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本院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係以兩造及證人之供述,認兩造 彼此互毆,俱屬故意互為侵權行為,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惟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兩造互毆,符合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係依據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刑事判決即非為上開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經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原刑事判決於其上訴後,最後改判其無   罪確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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