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再簡抗-1-20241128-1

字號

再簡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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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中之原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詹珉,於民國103年1月8日被選任為法定主委之前僅係自願主委,詹珉於1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具候選人資格,自無法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3年9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未曾提及詹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一事,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審理由之欠缺。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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