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再-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朱昌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紹武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再審原告種福堂負責人 為劉月員之相關資料,及釋明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昌政與再審原告 種福堂、范揚海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記載再審原告種福堂法定代理人為劉 月員,惟與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上記載種福堂負責人為朱漢光乙節不符,此有全國宗教資訊網公告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昌政起訴,惟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昌政究與再審原告種福堂、范揚海有無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情形亦不明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