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V-113-刑簡移調-64-20241230-1
字號
刑簡移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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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以念 相 對 人 黃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須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始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及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__選舉__選區得票數次高之候 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爰聲請查封__縣(市)__區鄉鎮(市)__第__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重新計票云云。 三、經核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與__選舉委員會提出之__所 載並不相符,聲請人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故其聲請查封__縣(市)__區鄉鎮(市)__第__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重新計票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