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勞執-19-2024120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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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8月5日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0,0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1萬5,000元,第1期於113年9月5日給付,剩餘11期每月5日給付,若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本人名義於113年9月30日(含當日)以後之金融帳戶內頁及網路銀行帳戶截圖(附於本院卷第29~35頁),同時陳明「113年10月5日只匯1萬4,985元、少匯(指15元)、113年11月6日1萬5,000元、超過時間(指晚匯1天)」(分別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惟前者於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轉帳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而後者或因銀行轉帳作業等因素,發生帳務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同,不可而知。更況,本件聲請狀到院日為113年10月8日,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如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通知書),然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回覆到院之資料,相對人應已付至第3期前述所稱「113.11.6(晚匯1天)」該期,則12期減3期等於9期,餘額亦非「15萬0,015元」,故本次聲請之金額,應係指10期,每期1萬5,000元,再加前述所稱「少匯15元」,因此聲請人本次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容由聲請人再為自行查明:是否果為【1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暨【所欠餘額】,爰將本次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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