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3-勞專調-84-20241114-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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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蕭玉雯 相 對 人 溫琦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僅提出法 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復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賠償精神損失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補正聲請調解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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