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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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漢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馮世傑 被 上訴人 黃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誓難甘服。當初我們既然經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也按照相關內容履行,並且經過裁罰,何以會後還會留一個爭端讓法院處理,如果如此,調解委員會的功能何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尊重原審判決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給付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可請求的金額。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萬5,0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 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之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茲分項析述如下: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主 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經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被上訴人)3萬5,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可所得一切請求金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本和解書時終止」、「本調解成立後,兩造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固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惟爭議事件之調解,本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系爭調解中兩造所欲解決者,在於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張等五爭點,自不包括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10日撥付176萬5,664元予被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此為系爭調解所欲一併解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包含老年給付等語,顯然與兩造真意及實情有違,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 ⑶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保險年資為29年4個月,並以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214元,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3.66個月,計179萬9,403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萬3,739元後,於112年4月10日實發176萬5,6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則為2萬4,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洵屬有據。 ⑷末查,兩造於上開之11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合意僱 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日退保,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即109年3月至112年2月止,其中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9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每月低報1萬2,300元(計算式:36,300-24,000=12,300),則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因遭低報而減少之比例應為每月3,075元(計算式:12,300x9/36=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經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被上訴人因遭低報而短少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確為13萬4,254元(計算式:3,075x43.66=134,254,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13萬4,25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訴尚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調解效力是否包含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惟調解之結果應以調解紀錄之記載為準,本院既已依系爭調解紀錄將調解效力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