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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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下: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整數,此法應屬可行。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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