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勞訴-46-2024112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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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春皓 被 告 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獨資)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委任狀應重新補正) 被 告 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對被告2人之「訴之聲明 」即具體、特定、可針對自然人為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到院 (並應按他造人數添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經本院指定民國113年9月11日期日,據原告本人在庭稱,需1個月時間補正正確起訴狀、若超過1個月沒補正,請法官下裁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聲明)…提供證據後確認;本院卷第35頁,原告書狀:(聲明)…提供證據後確認;本院卷第87頁113年9月11日筆錄第1行、第6行)。又,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依原告最新書狀(到院日:113年11月20日、狀別:勞動調解補充狀,附於本院卷第155~163頁),仍未見具體、特定、可針對自然人即被告2人得各為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爰限期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